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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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有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50元【計算式:1,090.25㎡ 3,000元1/5=654,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 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1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呂禮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元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 ,合計為662,021元【計算式:650,000元+12,021元=662,02 1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鳳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7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667元【計算式:(199㎡+ 48㎡+118㎡)20,000元1/6=1,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1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李阿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提出被代位人傅香英之被繼承人李樹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 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完整記載對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其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李樹以 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併均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 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 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 承遺產可受之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5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39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 1,567,420元【計算式:(108.22㎡11,000元)+377,000元= 1,567,42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乙 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 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莊小描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之第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1,567,42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而 原告對被告林瑞祥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尚 有1,951,87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為1,951,872元。  ⒊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51,872元為此部分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6,71 2元【計算式:1,567,420元+1,567,420元+1,951,872元=5,0 86,71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73-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42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許文菘即許鈺菘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許蔡碧遺產之價額【計算式:〔(930.00㎡2,600元15/21 )+(3,209.73㎡900元)+26,550元〕1/6=773,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原 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4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6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4-補-6-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 ,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 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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