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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黃科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150,000元 82,000元 未記載

2025-01-16

TNDV-114-司票-142-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清償 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計為1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5紙、票面金額合計 38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實際交 付160,4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又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4.8%,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另伊已於113年3月6日、4月9日 、5月13日、6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各償還11,000元, 則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抵充後,僅餘本金107,102元未 清償,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爰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 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 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卷第48至51頁),可知原告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扣除原告承認債務部分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291,4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62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系爭本票債權 1 本金 385,000 385,000元 2 利息 385,000 113/2/21 113/10/22 (245/366) 6% 15,463元 小計 400,463元 ㈡系爭借款債權 1 本金 200,000 200,000元 2 利息 6,000/月 113/3/11 113/10/22 (8+12/31) 50,322元 小計 250,322元 ㈢原告承認債權餘額 1 本金 107,102 107,102元 2 利息 107,102 113/9/12 113/10/22 (41/366) 16% 1,924元 小計 109,027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承認債權餘額:400,463-109,027=291,436 291,436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8-2025011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 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 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2025-01-15

KSEV-114-雄簡聲-9-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陳偵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日 217,500元 53,500元 未記載

2025-01-15

TNDV-114-司票-12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6日 375,000元 300,000元 未載

2025-01-15

TNDV-114-司票-63-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陳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5日 180,000元 149,200元 未記載

2025-01-14

TNDV-114-司票-121-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王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4日 144,000元 129,700元 未記載

2025-01-10

TNDV-114-司票-100-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8日 540,000元 172,000元 未記載

2025-01-10

TNDV-114-司票-9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旭閔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閔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95,8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767,196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15期、利率 9%,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00   元,但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分期清償,每月總清   償金額45,840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8,240元,在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 2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43,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5號   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   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110年1月2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2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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