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葉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並簽有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自借款
日起,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
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於原告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索仍置之不
理,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51,0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轉催呆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訴-5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