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進行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
最近6個月完整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並據此調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重新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總清償金額1
,00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因其配偶尚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聲請人負擔房租
25,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始可認已盡力清償,惟
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以電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願轉
入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19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轉
入清算程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無意見或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同
意聲請人轉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50,162元、每月支出為36,200元(計算式:衣及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5,000元+水電費1,000元
+手機及電話費599元+雜支2,601元=36,200元),雖聲請人
主張因配偶及子女工作不穩定並未分擔房租,然因配偶尚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其主張單獨負擔房
租2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詎其於同年6月19日以電
話陳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有支出不盡合理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
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
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消債清-20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