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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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㈡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68-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蘇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7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薛霽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5-20241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廖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6-20241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於 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 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 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 ,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 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 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 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 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 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 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 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 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 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 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 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 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 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 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 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 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 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 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 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 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 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 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 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 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 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 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 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 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 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 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 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2-侵訴-101-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貞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6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晨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9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76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39-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53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3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鄧雅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66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3

MLDV-113-司促-87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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