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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90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延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 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 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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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李文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 址:臺北市○○區○○路0號)之存款,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 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 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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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偉文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偉文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589元及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 納執行費631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TYDV-113-司執-135606-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債 務 人 林馨卉即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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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8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曾祥峰 債 務 人 吳盛天即吳盛泉 債 務 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曾祥峰、吳盛天即吳盛泉、王宏仁早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105年7月30日、108年12月6日即已 死亡,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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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9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四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99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91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債 務 人 李張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義成即李中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來有  住○○市○里區○路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春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 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331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 證之記載曾於102年6月28日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49,507元 ,其中李美華之執行費用195元,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 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乃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 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然並未 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1月18日再次命債 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 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末者,債權人原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83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債權人於聲請 時已表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有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司法院頒布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 ,自應專屬由台北地院管轄,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明顯違法 。又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美華名下日月光及南亞塑 膠之股票股利、債務人李來有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股利,自應由收受之台北地院查詢前揭債務人之股 票資料後,已明執行標的之所在。至於債務人李中義之薪資 債權部分,方以囑託本院執行之方式為之。債權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即辦理退還本件執行名義,由債 權人另行向管轄之法院提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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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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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 0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7⑴區域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足認系爭判決並非推翻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僅係為明確範圍所為之更正。再者:  ㈠本件土地重測前編列為208-34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208-17 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為原告(即債權人)之父劉福雲所有,劉 福雲並於8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即債務人)拆除本件建物占用 208-17號即本件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案 判決主文內容所示,劉福雲遂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劉福雲亡故後,原告於99年間以相同執 行名義,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具狀異議後即撤回 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第78660號執行卷宗 核對無訛  ㈡而本件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芝芭1之7號,亦有桃 園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暨門牌歷史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系爭判決卷第79頁至第80頁),雖原告主張本件建 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於前案與本案有異,然本件 與前案主張之土地及建物均相同,可認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與前案為同一。又前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利,依前述說明,前案判決既判力 及於物之繼受人,本件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繼承分割 為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受前案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更行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堪認有據。 又聲請人父親劉福雲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事件中 ,已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 號卷第68頁),聲請人既為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所拘束 ,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9

TYDV-113-司執-132408-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1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泉忠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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