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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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穗庭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月3 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113年7月16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07

CTDM-113-聲-92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宣判,惟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 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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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112 年度緩字第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 點模子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元,分別屬商標權 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樺之違法行為 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會員代號「l ittledongxi」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每個59元之價格, 刊登販賣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 學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製西點模子 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1個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頁、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繳費明細表頁面 擷圖附卷可稽。又上開製西點模子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小學 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就該製西點模子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 卷可證,警方遂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扣押,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236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0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236元部分,係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 1個 2 新臺幣236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82-202410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 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 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 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余彥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 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 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受刑人雖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然與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 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2月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0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5月31日

2024-10-07

CTDM-113-聲-978-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柏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647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 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1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附表編號2至6 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 2月至112年4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2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2年11月21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6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6號 113年3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6、4133號 11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6、4133號 113年2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3年4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113年5月8日

2024-10-07

CTDM-113-聲-938-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文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 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 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113年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07

CTDM-113-聲-9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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