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永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4萬6,000元 1885141 002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1萬4,000元 1885142
TCDV-113-除-5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