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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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美安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6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某花市,將其所持有順一行銷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均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 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客服經理-李經理」向 原告佯稱:加入MetaTrader4外匯交易網站,藉由儲值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9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金-35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陳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陳隆發 台中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 111年12月18日 2萬元 SGA3505468

2024-12-31

TCDV-113-除-5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黃永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4萬6,000元 1885141 002 黃永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5月15日 1萬4,000元 1885142

2024-12-31

TCDV-113-除-5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王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王青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7月10日 14萬7,570元 AA1627075 002 王青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7月30日 13萬9,294元 AA1627076

2024-12-31

TCDV-113-除-5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6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某花市,將其所持有順一行銷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 月某日起,以暱稱「順德投顧」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Trad er4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2月15日9時55分、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6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36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金-353-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 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聲再-72-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環渼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林衛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7月31日 133萬2,591元 AR3265146

2024-12-31

TCDV-113-除-51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孫沛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楊朝祥 台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5月31日 3萬4,897元 A4188363

2024-12-31

TCDV-113-除-5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巫靜江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菁穗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啓銘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徐儷玲即徐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5281-8 1 1000

2024-12-31

TCDV-113-除-5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吳志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吳志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 112年6月5日 39萬2,814元 1772968

2024-12-31

TCDV-113-除-5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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