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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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蕭頴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428-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賴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9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08,291元及已到期利息13,050元,共321,341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29-2025011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小-73-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王振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2-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張宥今即張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王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0-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蕭穎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蕭「穎」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 具狀更正暨提出債務人蕭穎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8-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葉俊敏即葉旻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8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 ,0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81-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陳紜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4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672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4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應給付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繳納,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 限。詎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仍有本金總額1 0萬7672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加計自113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 ,總計積欠原告10萬8468元,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 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8468元,及其中10萬767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30-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蔡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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