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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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SANAM PHANO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同 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6月30日,現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SANAM PHANOMPHON(中文名:帕農彭)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20時至翌(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宿舍 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 路與民有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97-20250103-1

審原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3

CT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1日13時至14時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楊長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16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民路口,因與洪欣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欣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49-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AM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至1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浦北巷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 騎乘牌照遭註銷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 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53-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2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 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13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3

CTDM-113-交簡-2291-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瑜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宜軒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8月9日離婚),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吳宜軒前於108年7月間,受蘇弘禕詐欺,而於108年7月6、 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共30萬元)至蘇 弘禕指定之帳戶,並由蘇弘禕簽發本票共4張予吳宜軒收執 。嗣蘇弘禕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亦即蘇弘禕業已還款14萬元 予吳宜軒,尚積欠16萬元,先予敘明。  ㈡乙○○知悉吳宜軒與蘇弘禕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吳宜軒持蘇弘禕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當舖,以 吳宜軒配偶之身分,與蘇雄閩(蘇弘禕之父親)達成和解,由 蘇雄閩當場交付16萬元予乙○○,乙○○收受款項後,並未將之 轉交予吳宜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蘇雄閩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的「聲明書」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間暨被告與蘇雄閩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軒 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配偶之告訴人吳宜軒實施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前配偶之信任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即其前配偶吳宜軒間之信賴關係, 致告訴人受有16萬元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蘇雄閩去鳳山當舖借錢給我,大概是10 、11萬元,沒有15萬元那麼多等語,惟證人蘇雄閩於偵訊中 則係證稱:我是拿15、16萬元現金給乙○○,時間約是111年7 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證人蘇雄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於111年8月4日梢前某時許)蘇雄閩:「洪先生我兒子的 錢都已還你了,你能好心將30萬元本票還我嗎」,被告乙○○ 則回以:「不是說禮拜五前嗎,有完沒完」;另(於111年8 月4日11時12分許)蘇雄閩則傳送:「洪先生,我兒子欠你的 錢都還你了,你也答應把簽給你太太吳宜軒小姐的30萬本票 於111年8月5日,星期五還給我,洪先生那你明天幾點有時 間還本票?」,被告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回以:「有回 去找,不知道放去哪裡找不到」,蘇雄閩則再傳送:「找不 到聲明書,那寫個聲明書給我」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蘇雄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與 證人蘇雄閩所簽立之聲明書上亦記載:蘇弘禕與吳宜軒之債 務30萬元整,以及法院裁定9萬元利息,共計39萬元整,已 於111年7月25日全數結清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 偵卷第4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蘇雄閩多次提及 錢都已經返還了,及聲明書亦記載債務已全數結清等情,是 應認證人蘇雄閩確實已將蘇弘禕積欠吳宜軒之16萬元交付被 告收受甚明,倘證人蘇雄閩交付被告僅11萬元,依常理,殊 難想像被告對於差額5萬元非但於LINE對話中從未提及,且 願意簽立等同放棄該5萬元債權之聲明書,是認被告所侵占 之款項應係16萬元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有陸續還吳宜軒 錢,大約還了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4頁),惟告訴人吳宜軒 則表示被告先前還的款項,係其他借貸的錢,與本案侵占沒 有關係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偵緝卷第27、6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辯解 亦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被告侵占所得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3-簡-257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4月11日,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匯通果菜生產合作 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O(中文姓名:武文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0分之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4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鍾炳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清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一街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而於同日 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炳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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