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楊漢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2241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
自10668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TNDV-113-司執-1623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