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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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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博志告訴被告黃朝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停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起駛時,隨時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趙博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趙博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 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嗣黃朝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確認趙博志無大礙後,逕行駕車離去。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適告訴人趙博志騎乘本案機車亦行經上址路段,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被告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86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未禮讓進行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因而緊急煞停,然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1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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