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義偵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4-旗補-3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