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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則宇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台幣(下同)11,14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802,080 元,清償成數為59.53%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3.8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 49頁至第54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802,0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甫任職於○○○○○○○○○○,每月薪資為31,000元, 此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紙附卷足 憑,堪認屬實。再債務人每月原可受領4,049 元之低收入身 心障礙補助,惟此項補助僅請領至114 年6 月止,是債務人 每月平均收入仍以31,000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7, 07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醫療及其他雜支, 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之80.00%列入還款【計算式:802,080 ÷(31,000× 72- 17,076×72)≒0.80005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802,080 元之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隆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 ,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 72元,1.2倍為1萬8566元,扣除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24434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同公司上班,個 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 2倍即18622元,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22元 ,為24378元,即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 3月17日本院訊問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顯見 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 務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3萬元 ,工作1個月,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7566元,故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費,為12434元,因債務人只工作1個月,故其 聲當年度尚不足即₋205660元;另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 月1日止,其在順陽整合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為3萬元 ,個人支出亦為17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扣除 支出後,為149208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為₋56452(計算式:000000-000000=₋56452),另 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741 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金額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故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曲魯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魯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清算(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綠地環保公司 擔任清潔員工作,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低於100元;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13,227元,債務人自己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6,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8 月13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固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0,667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 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俊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880元,因還有其他資產公司的債務,債務人無法負 擔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748,88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補正狀中 陳稱,其任職於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約33,000元至40,000元,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自 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 報其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扶養費後,是否有餘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未據聲請人陳 報,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 預期之固定收入,本院實無從得知。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 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本院認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 入一節時,既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 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 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 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 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 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 因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 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 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4

TCDV-113-消債更-385-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武欽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10月2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其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自陳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211,200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45,5 84元等情,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 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是本件 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 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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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妤垶即潘姿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8,722元,因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648,72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宗查 明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陳報狀中 陳稱,其因未加入勞保,能做的工作有限,只能做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僅剩幾千元,不敢斷定可以履行更生方案;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因為工作不穩定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 ,每月僅有15,000元,每月可還2,000元至3,000元,顯與債 權人於調解時主張每期應償還5,494元差距甚大,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僅有15,000元之收入,而更生之目 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 序之可能。綜衡上情,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可履行更生方案之 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 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 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 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 因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 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 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3-24

TCDV-113-消債更-44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宜伶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 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債務,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 所有?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依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所提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45歲,名下尚有1 屋1地,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61,573元,為何無法清償目 前債務?並請提出債務人名下臺南市永康區1筆土地、1筆建物 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含所有共有人資料)。 ⒐另債務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誤 載為「臺灣土地銀行」,請債務人查明後更新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50-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彤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 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 ,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 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 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 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 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 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 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 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 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 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 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 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 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 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 (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 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 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 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 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 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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