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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阮紅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62-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宗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58-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鍾添喜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田 寮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3

TNDV-113-司執-16081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85,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  ㈡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5.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9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再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9.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後,尚積欠本金31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㈣又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0.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97,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爭執,惟伊共積欠原告2 筆債務,1筆為房貸、1筆則是信用貸款,本件請求係信用貸 款部分。伊於12月3日有繳納4期房貸欠款,因為原告表示房 貸部分須先清償,才能進行信貸的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90,9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被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1 285,789元 13.55%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028元 15.03%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5,771元 9.03%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7,350元 10.03%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90,938元

2024-12-23

TNDV-113-訴-2011-2024122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68元 林家榛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5% 002 新臺幣54288元 林家榛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3% 003 新臺幣57904元 林家榛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68元 林家榛 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4288元 林家榛 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7904元 林家榛 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67-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栩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謝栩溱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32313元 謝栩溱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謝栩溱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2313元 謝栩溱 暨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68-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 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 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 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 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 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 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 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 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所受利益間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719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合計 19,719元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1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運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53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22547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78929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29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宥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441-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文即被繼承人、黃榮棋(111 年5月1日歿)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105年5月3日歿)即黃榮 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榮 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1 1年5月1日、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3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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