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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俊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致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 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 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 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致文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故請提出上開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 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土地之面積(應為166.00平方公尺),及 建物面積(應為18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應為 15.71平方公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0-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故 聲請人應補繳25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4 1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佑昇 陳德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200-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吳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94 79)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8-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呂愛蘭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5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 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 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文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育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5-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曄翰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洪玉美 林有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 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 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 0萬元,再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9元,應再補繳 23,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TTDV-114-訴-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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