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2-訴-61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