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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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馬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濤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4年 3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即曾發函臺北縣警 察局○○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檢附馬濤 已註記於54年3月11日為失蹤人口之紀錄,另查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是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亡-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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