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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珮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某日,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1,000元至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孫珮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提 供金融帳戶每日可賺1000元至2000元,因伊當時懷孕缺錢, 乃依指示綁定特約帳號並將網銀之帳密交予對方,伊後來也 沒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 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合理之 預見。  ⒉經查,被告僅因他人告知交付帳戶即可換取每日1,000元至2, 000元報酬,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甚詳,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4歲左右之成年人,且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 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 可坐享高額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 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對方係 透過網路平台「抖音」接觸的,伊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 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 係,然被告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 亦毫無信賴基礎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9分許 79萬元 手機桌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 林捷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捷如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捷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憑證 113年5月10日10時3分許 14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 86萬元 3 蘇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于玲聯繫,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53萬5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025-03-19

CTDM-114-金簡-4-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ALANG PRANO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ALANG PRAN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KALANG PRAN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 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   被   告 SINGKLANG PRANOM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LANG PRANOM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時,不勝酒 力自撞路邊牆壁,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LANG PRANO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19

CTDM-114-交簡-134-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AO(中文名:阮明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NGUYEN MINH HAO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MINH 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 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爰認本件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交訴-30-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冠霖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訴-38-2025031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 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 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 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3年 9月19日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已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又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而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 13年12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 月31日,並業已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 意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342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 說明及前後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 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 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撤銷仍以從寬 認定為妥,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期之一定期間內,已 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此有展延清 運期限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 對照表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9

CTDM-114-撤緩-3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17日6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47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附卷可考;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 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楊益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韋黃進發 發生口角,楊益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韋黃進發 ,致韋黃進發受有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韋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益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韋黃進發之指訴,另有證人鍾登科之證述,並有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攔車向告訴人恫稱:靠杯、工三 小、這裡是臺灣,你們就告阿、哪裡啊,你們兩個一起來.. .等語,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然依告訴意旨所指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騎乘機車尚有空間可通行,足認 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且觀諸告訴意旨所指其他恐嚇 內容,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 ,亦非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且以一般人之客觀 標準,亦不至感到恐懼,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對告訴 人安全造成危險與實害,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 仍屬主觀感受,實與恐嚇罪嫌係以惡害通知致人心生畏怖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無從率爾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犯罪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3-19

CTDM-114-簡-27-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宗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7-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勞福堂 傅珞齊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3-審附民-571-20250319-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更正為「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 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其 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 念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先 前即曾因與被害人為合意性交行為,致被害人懷孕並進行人 工流產,經員警偵辦調查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再 度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起訴書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卷無訛, 顯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未年滿20歲 ,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彌封袋),及現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 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關係。詎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 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因而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6號案件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9

CTDM-114-侵簡-1-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欣宜 蘇珮昀 徐慧美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4-審附民-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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