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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 ○○○○○○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AM12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 ,至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 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審理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6-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NGOC HOANG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OA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NGOC HOANG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越南籍,是否適用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 ,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檢察官自得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 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3-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 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件編號3、4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 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 利。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 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79-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閔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閔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 所示14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 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33-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鎰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鎰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鎰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20號函 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 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91-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附件編號2 則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85-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乾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乾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1 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5-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鼎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鼎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鼎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4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 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4 、5均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編號3為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附件編號6則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 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77-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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