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 ○○○○○○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AM12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
,至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
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審理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NTDM-113-毒聲-21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