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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素琳即劉素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9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11日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81元。再者,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皆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 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49,884元(25,643+20,414+3,827)。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9,965元(81+49,884)。又 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弘吉工業社,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民事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安 聯人壽111年5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弘吉工業社開具之債務人領取手工 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20,000-17,076=2,924)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49,965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9 4元【計算式:49,965÷72=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618元【 計算式:2,924+694=3,61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33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3,618*9/10=3,256.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9,9 65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240,0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39,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1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游川弘 尤美玲 江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尤美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5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291-2024110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30

PTDV-113-司執-71421-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1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蒙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人壽保險資料,據債權人 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0-30

TCDV-113-司執-173148-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4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貴雄、詹姿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貴雄、詹姿惠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賴貴雄 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及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30

TCDV-113-司執-172949-2024103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0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鈴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CYDV-113-司執-55068-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本院113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保單,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是否願提出等 值現金以代保單變價,債務人逾時未陳報,是本院已通知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該公司已將終止後 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另附表編號3之汽車,其牌照已逾檢註 銷,且車齡已32年,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9月25日函知各債權 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0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QL00000000) 37,477元 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0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QL00000000) 33,075元 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0 民國81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輛(車號:00-0000) 0元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2024-10-25

SLDV-112-司執消債清-5-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菊渼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原告與債務人陳 仁傑連帶保證責任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3萬145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金額210萬9818元+已列計未受償違約金2萬1471元+督促 程序費用162元),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 執行債權額,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在 執行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13萬 14 5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0-22

TPDV-113-補-22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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