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又受刑人前已有施用
毒品、竊盜之刑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NDM-114-聲-52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