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容忍修繕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81-8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房屋修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郭正豐 被 告 郭寶月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 陳寶足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修繕防水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 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8,000元;另原告訴之第二項請求被告自 行修繕系爭房屋四樓輕鋼架、床頭、床底、電冰箱、書櫃、電視 跟電視機上盒,修繕所需費用經原告陳報為24萬3,764元,此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1,764元【計算式:28萬8,000元+24萬3 ,764元=53萬1,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901-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蔡頌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湯逸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修復漏水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工一設計 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60元(見本院113年 度士司補字第137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117頁)核定之;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02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562元(計算式:168,360 元+716,202元=884,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見士司補字卷第8頁),尚應補繳 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07

SLDV-113-補-917-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林富子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信通長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 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屋 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 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4,270元,逾期未如數補正(繳)或補正(繳)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林富子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50元。經查,本件原告林富子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4樓房屋屋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子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且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然查,原告並未陳 報本件漏水修繕工程即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客觀 事證,致本院無法計算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林富子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該項聲明 之訴訟費用,然前開條文係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顯與 上開意旨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 聲明第1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並以該證明文 件上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50,0 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本件原告林富子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4,550元,尚應 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4,270元,逾期不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953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