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林富子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信通長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
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屋
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
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4,270元,逾期未如數補正(繳)或補正(繳)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林富子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50元。經查,本件原告林富子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林富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4樓房屋屋內臨建物左側外牆之天花板,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富子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且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然查,原告並未陳
報本件漏水修繕工程即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客觀
事證,致本院無法計算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林富子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該項聲明
之訴訟費用,然前開條文係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顯與
上開意旨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
聲明第1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並以該證明文
件上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50,0
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本件原告林富子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4,550元,尚應
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4,270元,逾期不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953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