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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05-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尤鎰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向原告前手原債權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現金卡寶華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 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184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4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U CH現金卡使用,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 未依約清償積,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9656元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362元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3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59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2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被告另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 人即寶華商銀及渣打銀行分別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99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3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7元,及其中17,598元 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法院 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95-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江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 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期滿後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210,038元之 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60-20241128-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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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739元 及37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66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1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政陽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3 ,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分別按週 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 、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 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93,739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此貸 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約定原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按日記息至該貸款 之本息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275 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寶華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渣打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95、96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信用貸款欠 款377,275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就現金卡欠款93,739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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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靳世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2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被告另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 人即寶華商銀及渣打銀行分別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99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2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4元,及其中49,403元 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法院乙 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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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3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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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周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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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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