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
,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27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