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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5-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劭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蘇劭裕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1-20250319-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易明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 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 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 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 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 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南山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 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 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兩造仍應受上開保 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保險小-14-20250319-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富騰 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要保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依被告提出保險條款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條款及原告所簽立之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 書可稽(本院卷第65、76至7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一段(本院卷第1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彰化縣社 頭鄉民權路址(見限制閱覽卷),是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位於彰化縣,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保險-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煌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煌栩住所地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紓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列舉式■住所地在___,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柏睿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9-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 ,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基簡-272-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蔡昊潾即日豪農產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君、張易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郭怡君、張易展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甲仙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67-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以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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