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劉子兌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120號
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HM-114-聲保-17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