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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人員至高雄市鳥松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下稱系爭稽查),發現現場堆置袋裝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因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黃鉦凱(下稱黃某)承租系爭倉庫,接洽司機自各處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僱用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黃某等人所涉廢清法刑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部分則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領許可,卻未申領許可,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但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緩起訴要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187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負有清理責任,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者。業者所僱員工僅其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對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居於掌握地位,命其負清除、處理 責任,難以除去因違法所生之危害狀態,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㈡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對黃某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之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某共同基於不法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據 此作成原處分。但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 之2週期間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約4、5日,在系爭倉庫 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並曾依黃 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依其工 作內容、任職時間及所獲取報酬等,是因短期打工受僱於黃 某而在系爭倉庫負責雜務,僅屬黃某在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 棄物的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檢 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難 認適法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第36條第1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 ,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 ,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 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 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 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 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是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 任範圍,自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二)經查,系爭倉庫於10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會同保七三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總重量估計4,128噸。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刑事起訴書及對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固為黃某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而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並予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退伍待業之2週期間,臨時打工而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數僅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整理廢棄物等雜務,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固有實際參與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依原處分所載事實,以及原審查明在卷黃某之刑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某自106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倉庫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後,即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並由訴外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訴外人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訴外人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以上黃某以外其他共同行為人,下合稱其他共犯)以及被上訴人等則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7年3月21日為系爭稽查所查獲。可見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廢棄物,乃經106年7月起之8個多月之長時間,由黃某及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由外處載運前來棄置、堆放、整理等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才足以衍生總重高達4千多噸之鉅額廢棄物污染量;其間被上訴人因退伍待業而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內,因臨時打工受僱於黃某,實際從事上述雜務工作僅4、5日,即終止其受僱關係並中止所從事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依此原審查明之情節,自難認被上訴人除自己受僱工作之短暫期間外,對於黃某與其他共犯8個多月期間所從事大量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所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為衍生系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是則,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所衍生廢棄物之具體範圍,逕認其應就黃某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衍生的系爭廢棄物全部,均負清除、處理責任,而以原處分限期命對系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告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0-上-576-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該買 賣契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兩造同意另定履行 方式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 五點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銀行以給付尾款給 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蔣惠州地 政士請求,被告仍遲未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原告遂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3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限期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備妥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配合辦理付款,惟被 告當日仍未到場並拒絕付款。因被告拒絕出具出款指示書, 原告僅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後段約定「倘自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即兩造 )仍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指陽信銀行)辦理款項 交付事宜……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 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甲方及乙方」,發函給 陽信銀行請求給付後,陽信銀行方於113年1月18日將剩餘尾 款新臺幣(下同)23,730,651元匯給原告【計算式:剩餘尾 款24,400,000元-前案訴訟費用636,800元-被告代墊稅款及 水電費32,299元-手續費250元=23,730,651元,下合稱系爭 尾款】。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逾期不為,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已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四)約定 自被告處受領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應賠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經催告後未於112年12月11日如期給 付系爭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取 得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 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0,129元【 計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20/365+1 7/366)×5%=120,129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 第一條(四)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129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0,129元=10,12 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 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但並未明 定該餘款撥款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久期限内為之 ,自難認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交付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視為 違約。被告固應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交付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⒈原告前委託蔣惠州地政士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師興中之繼承登記,而尚未給付報酬 (下稱蔣惠州前案報酬);⒉原告另又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蔣惠州出售師興中所有於訴外人鈞穎有限公司(現已變 更為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穎公司)之股份,原告同意 於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併列明 撥款給蔣惠州之前案報酬數額。後續被告尚在洽談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事宜時,原告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 2年12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則被告在不確定蔣 惠州之報酬是否列入之情況下,自難出具該指示書,是被告 應無違約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命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至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相距僅一 週,可認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顯不合理。倘認被告仍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請考量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向訴外人即 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應認僅遲延 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6,006元【計 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5%÷365×8=26, 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 34,400,000元價金。  ㈡兩造於前案後之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審重訴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㈢兩造及陽信銀行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送存證號碼為第3338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 前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匯付餘款23 ,730,901元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存證 信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審重訴卷第40頁)。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向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惟經原告質疑其明細內容而未進行出款。  ㈦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將系爭尾款匯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3,730,901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0,12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 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 」;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 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 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 指示書』指示丙方(即陽信銀行),將信託專戶款項辦理結 算暨撥付予乙方,惟專戶款項中屬於甲方就前案民事判決之 代墊訴訟費計636,800元整,甲方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 於上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載明指示丙方撥付予甲方。 倘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仍 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辦理款項交付事宜,且丙方未 收到任何反對之書面通知,即視為系爭房地點交完畢,除甲 、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 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 予甲方及乙方」等語(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僅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可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 銀行,並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尾款撥款予原告,然其等並未 明確約定「兩造應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日期或期限」 ,僅約定於其等「逾2個月未辦理時」,任一造均可單方出 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請求陽信銀行逕行撥款,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蔣惠 州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9日 向原告稱「粘律師您好:……近日內將請陽信銀行做結算出款 指示書,再傳給您先過目,如沒問題的話,您再安排時間來 高雄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由雙方認章後即可匯出款項至原告 帳戶內」,粘毅群律師回稱「感謝」;嗣蔣惠州於112年11 月13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內含蔣惠州之前案 報酬數額60,341元,詳院卷第33頁蔣惠州前案代辦費用明細 表)」之檔案及照片供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師稱「 蔣代書您好……地政規費、地政士業務執行由買方負擔。所以 付款指示書應該要調整喔,謝謝」,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1 7日致電粘毅群律師並通話7分42秒,蔣惠州復於112年11月2 0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修正)(內仍含蔣惠 州前案報酬)」檔案予粘毅群律師,經粘毅群律師稱「鈞穎 股票對方要買嗎」,蔣惠州稱「尚在接洽中……以上出款明細 如沒問題的話,請問粘律師可否安排何時至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簽章出款」,粘毅群律師回稱「就是卡在您的費用(指蔣 惠州前案報酬),師太太(即原告)同毅鈞穎款項拿到,就 上面的指示書(修正)付款,所以麻煩再幫忙問看看,感謝 您幫忙」;蔣惠州於112年11月22日稱「粘律師早上好:其 實我當初返還所有證件時,師太太應該履行給付該筆酬勞差 額費用完畢了(指前案報酬),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 屬有別」、「還請師太太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可先依指示書 與買方結算信託財產之金額」,復於112年12月5日稱「既然 想委託我幫忙協助鈞穎的事情,又拒不付酬勞為由,實無誠 信可言」,粘毅群律師回稱「鈞穎本來就是另一件事,也沒 有協助成功,有協助成功,還是可以付」;後粘毅群律師於 112年12月11日稱「蔣代書我在陽信,不來你們違約喔,9: 30我就離開」。  ㈢佐以證人蔣惠州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 五)並未明定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多久 內」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因為涉及到報稅、第三人租 賃契約等事宜,日期上不容易掌控,所以大家有討論到不宜 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限制多久之內向陽信銀行辦理撥款。在 簽立和解書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因原告先前仍有前案 報酬未給付給我,可否在此次系爭房地過戶後,陽信銀行撥 款時一併撥款給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答覆,所以我 就先將前案報酬加入被告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內,並 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再傳給粘律師看,粘律 師說如果我可以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話,就可以從中撥 款給付給我前案報酬,如果處理不成,再看要如何處理。我 擔心如果我沒有幫原告辦好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事情,原告 又會反悔不給我前案報酬,所以我才會在LINE中向粘律師稱 「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屬有別」,我認為基於專業倫 理,原告既然要再次委託我出售鈞穎公司股份的事情,應該 就要先把前案報酬給付給我,比較適當,但粘律師沒有說就 算鈞穎公司股份沒有成功出售,也可以把前案報酬撥款給我 。後來還在等鈞穎公司股份買家回覆的過程中,原告就突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問我鈞穎公司股份不是還 在詢問中嗎,為什麼突然要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等語(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粘毅群律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 :因蔣惠州堅持要納入前案報酬,粘律師才會迫於無奈提議 若蔣惠州成功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始給付蔣惠州前案 報酬,然而沒有獲得蔣惠州之同意等語(院卷第54頁);於 審理中亦陳稱:蔣惠州第一次傳給我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時 ,我就叫他刪除前案報酬費用,但蔣惠州執意要這筆錢,我 才跟蔣惠州說如果他能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成功,原告就 願意給付蔣惠州前案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蔣惠州之證詞及粘毅群律師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 日內,被告即稱欲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被告於11 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 均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盧列在內,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蔣惠 州仍希望將前案報酬臚列在內,原告遂提議「倘蔣惠州有成 功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蔣惠州即可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中列入其前案報酬進行撥款」(下稱系爭提議),系爭提 議最終是否有經原告與蔣惠州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原告與蔣 惠州各執一詞,然無可否認其等就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是否 納入蔣惠州前案報酬等情,曾有前開磋商、協議之過程。且 依蔣惠州與粘毅群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在未確認 系爭提議是否達成共識、鈞穎公司股份是否已與買家接洽等 節前,原告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至陽信銀行出具未含蔣惠州前案報酬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  ㈤而訴外人即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於112年12月20日曾傳送被告 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 師稱「代書費(指蔣惠州前案報酬)就說不算了,還掛在裡 面?」,丁柏宏襄理又稱「關於代書費用(即蔣惠州前案報 酬)的爭執,如果粘律師不希望列入進來,建議是否與買方 或代書溝通,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以利本案賣方順利取得尾 款,辦理結案」(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只是將蔣惠州所稱前案報酬如數列在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內,但被告對於原告與蔣惠州間是否對前案報酬有所爭執 ,並不清楚,若原告沒有具體表達是否終止委託(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乙事),被告無法確認尾款金額確切應該為何等語 相符(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在蔣惠州與原告未言明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提議是否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對被告 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提議係尚在協商階段、或已生效力, 自難判定最終是否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列於信託財產出款指 示書上,至為明確。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 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 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 事,依客觀標準定之。經查,兩造間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期限內出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需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 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 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 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35頁)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審重訴卷第40頁),則以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後, 距離原告要求之期限112年12月11日,僅餘6日,經扣除112 年12月9日及10日周末例假日後,僅餘4日工作天。則依蔣惠 州與粘毅群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時仍就系爭提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後續對 話內容對於系爭提議未有一明確之結論。衡以被告並非系爭 提議之當事人,其所見所聞均需仰賴原告、蔣惠州轉達而知 ,縱其中一方已轉達協商結果,仍需與他方再次確認結論是 否無誤,被告自難於4日之工作天內即能釐清原告與蔣惠州 間關於前案報酬是否列入之爭執,是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信託 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期限顯然過短,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 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從而,原告所催告之期限既不相 當,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亦無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 定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重訴-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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