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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100-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即凃儀鍠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 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 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 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 ,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 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 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 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 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 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 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 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 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 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 (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 、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 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 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 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鴻工程行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4

CTDV-113-建-23-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1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鄭武昌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起至1 13年10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 、期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均有一筆來源為「○○生技有限公司」之收 入及「○○工程行」之收入漏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應補列該收入,並說明該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長子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應釋明 鄭○○目前有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如:打工或租金收益)? 有何不能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在學)?並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    (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八)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是否已毀諾?如是,毀諾時 間為何?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覆提出)。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4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鍾裕喬(原名:鍾大新)即大鑫金屬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9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票-273-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邱國聖即旭展工程行 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4日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6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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