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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進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美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3-2024111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2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4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鳳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 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 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林志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 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 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 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 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 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 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 、(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 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仁賢、林志隆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 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 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 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之後就沒有參與 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 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 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 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 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 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 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 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 ,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 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 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 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 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 )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 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 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 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 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 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 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 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 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 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 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吳怡 憲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 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 工林麗卿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 ;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 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 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 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 (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 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 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李淑君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 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 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 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 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 房東廖姿瑩之代理人馮秋霞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 ;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 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 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 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 ,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 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 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 ,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 ),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 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 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 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 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 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 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 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 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 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 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劉暐於偵查中對 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 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 ,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 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 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 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 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 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 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 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 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 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 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 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 、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 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 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 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 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 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 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 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 ,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 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 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 。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 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 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 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 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 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 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 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 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 ,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 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 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 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 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 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 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 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 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 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 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 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 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 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 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 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 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 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 ,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 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 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 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 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 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 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 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 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 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 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 :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 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 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 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洪志和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 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 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 (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 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 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 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 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 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 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 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 :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 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 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 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 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 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 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 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 。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 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永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 ,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 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 理業者許育純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 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 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 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 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 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告劉暐復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 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 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 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 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 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 ,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 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 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 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 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 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 、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 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 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 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 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 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 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 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 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 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 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 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 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 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 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 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 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 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 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 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 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 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思佳,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 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 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 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 、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 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 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 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 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 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 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 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 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 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 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 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 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 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 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 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 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 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 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 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 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 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 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 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 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 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 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 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 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 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 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 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 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 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 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 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 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 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 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 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 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 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 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 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 ,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 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 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 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 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 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 」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 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8 160萬元 8萬元 106年7至8月 8 289萬5,232元 14萬4,768元 106年9至10月 11 115萬3,844元 5萬7,694元 106年11至12月 10 121萬2,117元 6萬607元 107年1至2月 10 122萬7,356元 6萬1,368元 107年3至4月 7 133萬6,189元 6萬6,811元 107年5至6月 10 138萬1,095元 6萬9,054元 107年9至10月 2 17萬4,000元 8,700元 108年1至2月 2 9萬5,619元 4,781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7 189萬5,238元 9萬4,762元 106年9-10月 7 92萬8,573元 4萬6,427元 106年11至12月 7 94萬2,573元 4萬7,130元 107年1至2月 7 95萬4,003元 4萬7,700元 107年3至4月 5 100萬元 5萬元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至12月 4 112萬3,809元 5萬6,191元 106年1至2月 7 260萬8,571元 13萬429元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180萬500元 9萬25元 5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至12月 4 142萬7,200元 7萬1,360元 6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9 46萬7,280元 2萬3,364元 105年9至10月 3 29萬300元 1萬4,515元 105年11至12月 4 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7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4 110萬4,760元 5萬5,240元 8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6萬9,800元 8,490元 合計 144 2,626萬1,059元 131萬3,066元 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4 102萬8,568元 5萬1,432元 106年7至8月 7 153萬3,329元 7萬6,671元 106年9至10月 8 209萬5,238元 10萬4,762元 106年11至12月 8 216萬7,238元 10萬8,362元 107年1至2月 8 219萬3,904元 10萬9,696元 107年3至4月 8 232萬8,930元 11萬6,448元 107年5至6月 5 137萬2,142元 6萬8,608元 2 慧通器材行 105年11至12月 6 105萬7,143元 5萬2,857元 106年1至2月 4 144萬7,616元 7萬2,384元 106年3至4月 8 236萬1,904元 11萬8,096元 3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至2月 4 98萬8,571元 4萬9,429元 106年5至6月 7 154萬8,570元 7萬7,430元 106年7至8月 6 131萬4,282元 6萬5,718元 4 皇宥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200萬1,500元 10萬75元 107年11至12月 4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3 44萬1,428元 2萬2,072元 105年9至10月 5 30萬6,190元 1萬5,310元 105年11至12月 5 30萬594元 1萬5,029元 6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7萬9,400元 8,970元 105年11至12月 3 17萬4,400元 8,720元 合計 111 1,362萬1,598元 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 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一編號8 3 105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月至4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7 6 106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7月至8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9 106年11月至1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0 107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1 107年3月至4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2 107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 14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3 105年11月至1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5 106年3月至4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7 106年7月至8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8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1月至12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張智惠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告發一卷 第1至35頁 2 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告發一卷 第36頁 3 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告發一卷 第37至133頁 4 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 告發一卷 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5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告發一卷 第153至175頁 6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一卷 第176至178頁 7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告發一卷 第179至180頁 8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告發一卷 第181至194頁 9 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告發一卷 第195至203頁 10 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 告發一卷 第204至238頁 11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39至247頁 12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48至272頁 13 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告發二卷 第271至274頁 14 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75至285頁 15 股東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86至315頁 16 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16至321頁 17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23至372頁 18 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郭家禎、曾暐晴,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73至397頁 19 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98至451頁 20 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52至482頁 21 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83至586頁 22 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587至649頁 23 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650至687頁 24 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688至719頁 25 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20至756頁 26 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57至783頁 27 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84至814頁 28 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15至856頁 29 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57至872頁 30 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 他字卷 第141至160頁 31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 他字卷 第263至279頁 32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 第313至315頁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39至341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他字卷 第343至34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51至355頁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 第69至72頁 37 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 審訴卷 第143至152頁 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

2024-11-07

KSDM-113-訴-1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 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 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 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 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 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 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 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 」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 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 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 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 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 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 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65-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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