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9
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9
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9,914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疑已逾
追溯時效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固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法院收狀戳1枚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係被
告自109年7月12日起之累計之消費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是原告之請求尚
未逾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帳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457-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