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