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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2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22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7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77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因生活與經濟無法穩定、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不佳, 且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2年7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現法定代理 人於經濟層面仍無具體能力可負擔受安置人未來成長開銷, 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雖有意願與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惟 經濟無法穩定,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長期對受安置人 相關權益態度消極,躲避社政單位訪視輔導,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護-52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但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受安置人偷竊乙事,使受安置人對於 返家感到恐懼,現經聲請人媒合諮商師進行親職教育,以提 升親職知能,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52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 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 ,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護-522-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 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 即Ashley Revis Floyd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乙○○、 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 yd與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為美國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 、甲○○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與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人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 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 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男、西元1971 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沙恩)、艾希莉(女、西元1 97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 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 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海牙認證、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宣誓書、結業證書、臺灣收 養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密西 根州法、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含原本及中文譯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為證 。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 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沙恩、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甲○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甲○○於113 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沙恩、艾希莉共同收養 乙○○、甲○○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2 人與收養人沙恩、艾希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 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 2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丙○○應於同日調查時 到院,然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 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廖健泰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母現不在臺灣,疑似遭騙至東南亞行詐騙行為,亦無法 回臺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已長期未實 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之同 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 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案母(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精神 、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多次允諾會穩定工作,然親 職能力仍未見提升,目前疑似於國外從事詐騙,無法取得 實際行蹤,案主們(即被收養人2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 照顧資源,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 為提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 全、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未來 照顧家庭需特別關注焦點:案主們目前經評估患有注意力 不集中過動症,其中案主二(即被收養人甲○○)在情緒表達 上仍待加強;而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無法得知案生父 原生家庭遺傳疾病風險,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 童發展知識,讓案主們能獲得即時之醫療需求,並在良好 家庭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 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有穩固的情緒、正向 的人格特質,能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的關愛與支持,亦皆 無犯罪紀錄等影響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狀況,對自己及伴侶 均有正向評價,身心狀況並無不利收養的情形。收養父母 婚齡25年,擁有基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健康婚姻關係 ,了解彼此長處並具有良好溝通模式。另收養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有充裕的財務負擔被收養人所增加的支出。⒋親 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收 養父母是開放、誠實、有彈性的父母,已經連結當地醫療 及照顧支持資源,幫助與被收養人們建立依附關係並開放 討論面對的挑戰,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良好親職能力,面對 未來教養、被收養人適應及大家庭互動等需求態度積極, 收養後照顧計畫完善合理,具有可行性。收養父母住家環 境寬敞充足而安全,鄰近區域有教育、醫療與公共服務設 施等資源,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們所需資源。收養父母與雙 方親友皆有親密關係,且親友皆知悉並正向看待收養計畫 ,期待被收養人的加入,也將在收養父母需要時給予協助 。⒌建議: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2名3至12歲的臺灣兒童 ,亦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財務管理各方面 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準備好被收 養人未來生活適應的計畫,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 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另被收養人2人為 同母異父之手足,生父皆不詳,且皆未認領被收養人;生 母經濟、生活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照顧,具出養必要性,因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故 進行國際媒合。評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其能力符 合被收養人們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聲請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2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2人;且本件收養並無 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 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01

TCDV-113-司養聲-18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之臀部,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且命受安 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受 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期間求助,並說 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 供保護。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低下,未重 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 年2月及4月始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 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 正視受安置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 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 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 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 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 屬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 其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 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護-51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3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3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735自111年2月中旬起,隨法定代理人甲735 M居住在太平區一處廢棄市場中,該市場環境不佳,無水電 設備,僅能仰賴點蠟燭及輕便瓦斯爐煮食。甲735M實際上有 正常住所,但因家中其他子女不願其將男友帶回,甲735M為 了與男友在一起,忽視孩子權益,讓甲735持續處於可能危 及健康或安全的環境中,故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予以緊急 安置,其後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735M之親職教養能力薄弱,且居住與經濟情況不穩定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教養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 對照表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再受安置人曾獲法院以 111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法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328、489、666號、112年度護字第168、318、49 5、6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1、349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護-523-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甲782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1

TCDV-113-護-5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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