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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昭遠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 、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 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 ,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 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 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 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 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 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 :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82-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邱嘉玲 被 告 陳瑞龍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 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5名,採內標制,於 每月20日17時許開標,並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會款。被 告繳至第23期,尚未得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 促復會,被告仍拖推不辦,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 告應回收之會款共23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手寫互助會單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誰製作此張單據 ,原告稱不清楚等語,而憑此單據亦不足證原告有交付會 款共計23萬元給被告收受,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9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巫添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巫添盛於112年10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4,84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84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 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840元 巫添盛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90-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其中之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2496-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少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249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張凱程 劉美秀 一、債務人張凱程、劉美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凱程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劉美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0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 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 息,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按 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 日為114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四)詎債務人張凱程自 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15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美秀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建鴻於113年5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9,5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50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 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00元 許建鴻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29-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游維東於112年8月28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4,555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4,555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555元 游維東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0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裕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廖裕哲於112年8月18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930元整。(二)依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1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41,93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9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930元 廖裕哲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9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4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9416元 吳嘉德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9

TNDV-114-司促-48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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