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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 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 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 ,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 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4-聲-7-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劉芸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32-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 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 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 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 李祐陞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 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 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惟有被 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 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 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 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 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07:41:00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 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 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 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 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 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 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 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 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 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 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 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 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 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 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 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 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 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 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 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 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 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 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 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 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 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 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 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強制險外再額外給 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 ,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 維生經濟來源,惟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 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 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 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 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 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 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 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 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 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 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 稱【警方監視器】)。依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 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 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 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 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惟於 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 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 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 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 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 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 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 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 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 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 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 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 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 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 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 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 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 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 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 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 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 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 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 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 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 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 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 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 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 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 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 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 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 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 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 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 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 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 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 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 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 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 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 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 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 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 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 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 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 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 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 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 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平均餘命資料(內 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 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 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 ,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 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 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 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 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 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 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 淡化之性質)、參照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 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 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 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 ,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 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 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 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 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 失相抵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 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 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 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363-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劉閎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3-司促-24919-2025011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2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謝政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74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許哲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906-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惠環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惠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7歲,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取老農漁年金、勞保老人年年金約新臺幣25,606元,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252,00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 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14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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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0,2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 國95年4月3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 30,657元,惟伊當時罹患憂 鬱症並無工作,且須照顧年幼子女,靠親友資助繳款,繳納 5 期後,親友不願再資助,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 並無工作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 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及 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99-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即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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