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倒
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芳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0,780元(含工資費用7,271元、烤漆費用1
7,036元、零件費用6,47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
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
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
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7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
(計算式:6,473×1/10=64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54元(計算式:工資7,271元+烤漆
17,0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元=24,954元)。另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4,954元為
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4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24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