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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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保險小-444-2024112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保險小-438-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涌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593-202411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温統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CPEV-113-竹東小-223-2024111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葉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076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開始,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旁停等,待路口三輛機車及一 輛汽車駛過後,原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可見被告車輛 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往路口,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之後原告 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兩車停止,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 保戶即訴外人古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有減速,但未為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古軒銘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 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車輛瞬間暴衝、加速等 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51元(含工資7525元、烤漆8416元、 零件7萬451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 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400 4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9945元(計算 式如下:工資7525元+烤漆費用841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00 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古軒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4984 元(計算式:4萬994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被告陳稱其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想要向原告車輛之 駕駛求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1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已經使用 1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8元(零件 部分26,828元,其餘4,680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原告汽車修復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6,928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4,680元,合計為21,608元,而本件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全責,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上開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28×0.369=9,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28-9,900=16,928

2024-11-15

CLEV-113-壢保險小-387-202411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倒 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芳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0,780元(含工資費用7,271元、烤漆費用1 7,036元、零件費用6,47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 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 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 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7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 (計算式:6,473×1/10=64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54元(計算式:工資7,271元+烤漆 17,0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元=24,954元)。另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4,954元為 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4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46-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451-2024111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二段178巷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 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調-1553-2024111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址,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車禍發生日,於 調查紀錄表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原告起訴狀、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為被告 前一個戶籍地,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彰化 縣○○鎮○○街000巷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此 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前開所述,以難 認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被告遷移戶 籍址之時間既早於原告起訴之日,且本院亦非侵權行為所在 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5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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