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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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9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麗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26

CHDV-113-司執-82592-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2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嘉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美娟(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111確定支付命令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涂美娟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0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229-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大章(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 票字第30603號本票裁定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簡大章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514-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文賓即郭張文(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025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郭文賓即郭張文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97年9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32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 626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8

CHDV-113-司執-79033-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則瑋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典當鋪 法定代理人 楊繡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楊浩 張淳惠 詹博舜 余承祐 丘桓澤 陳彥竹 鍾千惠 陳建銘 張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則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5,389,174元,前曾 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4,365,971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75、79、93頁、本院卷第101、1 0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二年有限公司,據伊提出之113年1月至 同年6月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其該六個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實領43,266元,則本院暫以前開薪 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 調解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 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26,1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65,97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26,190元計算,尚須約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365,971元÷26,190元÷12個月≒13.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19-20241211-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祺閔(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680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洪祺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0

CHDV-113-司執-77872-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9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13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芬蘭(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28364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陳芬蘭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9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1-22

CHDV-113-司執-73132-2024112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明堂(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 283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楊明堂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 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1-20

CHDV-113-司執-703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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