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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施文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施文台已於110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1

KLDV-113-司執-3728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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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9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農會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住同上 代 理 人 舒圳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金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蘇金福已於105年1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1

KLDV-113-司執-372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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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潤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徐潤祥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1

KLDV-113-司執-37262-20241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曲翠娟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 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曉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蔡曉琪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0

KLDV-113-司執-37213-202411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念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顯對於第三人創創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該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1,亦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0

KLDV-113-司執-37574-202411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韋呈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政雄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 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 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等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 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共有物應有部分 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10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政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 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通知他共有人,該通知於 同年月5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經本院再於113年8月27 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 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附表: 113年司執字019497號 財產所有人:張政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逢甲 872 35.43 2分之1 備考

2024-11-20

KLDV-113-司執-19497-202411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季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 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蔡季凌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69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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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9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常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 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吳常福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6892-202411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陳偉 陳詩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碧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6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碧芬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繼-892-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7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文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劉文誠已於112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68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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