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維君
被 告 曾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5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1,264元、烤漆工資費用8,342元、零件費用24,050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周建志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修
復費用中,就鈑金拆裝工資、烤漆工資之費用而言,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40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1元(計算式:1,264元+8,34
2元+2,405元=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210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