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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維君 被 告 曾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5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1,264元、烤漆工資費用8,342元、零件費用24,050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周建志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修 復費用中,就鈑金拆裝工資、烤漆工資之費用而言,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40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1元(計算式:1,264元+8,34 2元+2,405元=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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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岑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 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 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 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 (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 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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