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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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79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6-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蕭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第 三人鄭伊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鄭伊晴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致發生系 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1萬8407元之保險金 (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8萬4006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 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理 賠支付證明、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3-10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1萬8407元(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 8萬40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9日,已使用4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9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4674元及烤漆9,727元後,總 額為4萬6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6×0.369=30,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6-30,998=53,008 第2年折舊值    53,008×0.369=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8-19,560=33,448 第3年折舊值    33,448×0.369=12,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8-12,342=21,106 第4年折舊值    21,106×0.369=7,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6-7,788=13,318 第5年折舊值    13,318×0.369×(2/12)=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8-819=12,499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83-20241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李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95-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林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68-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0×0.369=2,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0-2,993=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1,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888=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369=1,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192=2,037 第4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5年折舊值    1,285×0.369=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5-474=8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本件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11元+工資1,725元+烤漆6,300元=8,836元

2024-12-18

TCEV-113-中小-2852-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往西方向下北屯二匝道,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4429元(零件:96084元、工資:4097 7元、烤漆:2736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1 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 發生車損之111年5月27日共計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3129元「計算式:96084-(96084×0.369×1/12 =93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9 77元、烤漆27368元),合計為1614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6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919-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游建忠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585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非道路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車禍 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該校於113年9月3日以逢建字第1130019 122號函復本院:「旨案經檢視資料後,無影像且已移動現 場,亦無更多跡證,無法進一步分析,…」,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919-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一、原告與被告許芷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4341-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聰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7

TCEV-113-中補-4087-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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