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拍賣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靜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 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40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1-08

PTDV-114-消債全-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 聲請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鄭金城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期日由第三人得標拍定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 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 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又對特 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 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 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 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 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 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 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 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 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 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 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 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第5款有明文規 定。又同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買,債權人於應買期間 內聲請停止應買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因應買與拍賣於 性質上不得併存,為免有人於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後仍聲請應買,應予公告周知,避免程序重複進行。且一經 公告停止應買,特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如有人於債權人聲 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應買後,仍為 應買之主張,則因特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許其買受 。再查於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 買,則於債權人聲請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為停止,是若有應 買人於特別拍賣程序停止後方聲請應買,自仍無從予以准許 之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14號、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42則意旨)。是在特別拍賣程序,於 尚無人應買期間,債權人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停止」,應買人自不得再 對於停止中之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公 告停止特別拍賣之程序,係使該特別拍賣程序為終結,非謂 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 得為應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9 號民事裁 定意旨)。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 金城名下所有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茲因本院經2次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並載明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得向本院具狀為應買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30日依 法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繳交保證金。詎本院竟 於113年7月31日公告停止特別應買程序,並於113年8月21日 為減價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施○旭拍定。本院 違法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及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聲明異議人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71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胡忠義 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8月2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 由第三人施○旭得標,經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無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施○旭 繳足價金,施○旭於113年12月12日繳足價金後,嗣本院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施○旭已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在案, 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就系爭不動 產拍賣程序已於113年12月17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依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之聲請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核先敘明。縱認聲明異議人得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第30771號拍賣不 動產公告載明主旨為: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113年5月1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 偉之遺產管理人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嗣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5分29秒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並一併請求減價拍賣,惟聲 明異議人遲於同日下午2時49分6秒始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繳納保證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31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 第30771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原定113年5月1日起 公告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程序停止。依首揭說明,債權人 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 序即告停止,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 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是本件聲請即聲明異議人確係 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 後,方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准予應買。 準此,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並無不法 ,自無撤銷前開拍賣程序之理。故聲請即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暨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30771號 財產所有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四湖鄉 廣溝 90 388.99 38899分之12966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歿)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各持分38899分之6483。

2025-01-07

ULDV-112-司執-30771-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盧楊寶珠 盧榮洲 盧錦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盧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及被代位人盧姗洋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盧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盧姗洋(原名盧莉萍、盧 品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盧姗洋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然盧姗洋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 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送達予盧姗洋,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 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姗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7, 356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盧姗洋與被告盧 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等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盧 詣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詣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盧姗洋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 ,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 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盧 姗洋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自得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盧姗洋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及盧姗洋間就被繼 承人盧詣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盧錦洋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本件應依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盧姗洋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對盧姗洋存有系爭債權,盧姗洋為被繼承人盧詣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等及盧姗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10年宜登字第185 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7-37、59-96、103-169頁),而被告盧錦洋對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無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盧姗洋與被告等共5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盧姗洋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盧姗洋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 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盧姗洋與被 告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盧姗洋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詣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盧姗洋與被告等人間本可 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盧姗洋之應繼分比例、被 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盧詣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925分之195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新臺幣142,553元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5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025-01-07

ILDV-113-訴-450-20250107-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392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癸○○與被告9人間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癸○○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癸○○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子○○○遺有系 爭遺產,癸○○及被告均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癸○○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癸○○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癸○○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子○○○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等就被繼承人子○○○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 成協議,癸○○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癸○○迄未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癸○○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依其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子○○○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癸○○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癸○○ 2/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原告 2/15

2025-01-03

PCDV-113-家繼簡-40-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均英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51號、91年度 執字第18960、18961號、93年度執字第18129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得標。惟伊經 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 拍賣後,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下稱蔡孟佳等2人)以8 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68之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定命伊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價 差315萬1101元(計算式:1209萬-893萬8899元)云云;惟 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上領有35 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伊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明顯有所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 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 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 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 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 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 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 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異議 人以1209萬得標,惟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 ;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拍賣後,由蔡孟佳等2人 以893萬8899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又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 「引用89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道路用地」等語 、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假扣押查封及本案指界時, 拍賣土地為道路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於備註四記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 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等語,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系 爭執行標的為道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足見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執 行標的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載明於系爭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故異 議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 上領有多筆建築執照,致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對其價值有 巨大影響,明顯有所疏失云云,而逾期未繳足價金,即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再次拍賣與原拍定價金之 差額315萬110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執事聲-1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