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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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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尹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 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5萬5,490元(含本金15萬4,581元、利息418元、違約金4 9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7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36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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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林素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6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6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6

TPEV-113-北簡-854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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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周淑珍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2,039元部分, 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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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7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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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麗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 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778-202411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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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083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 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 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4月 22日止尚積欠34,58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訴 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 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9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62,356元(其中本金51,083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5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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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賴芮屺(原名賴德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99年5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894元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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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廖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1元,及其中新臺幣39,13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 年息19.71%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 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7月22日尚積欠新 臺幣46,661元(含本金39,134元)未為清償。嗣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又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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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蔡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3月20日止,尚欠43,988元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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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瑜容(即張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瑜容(即張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8月22日止,尚欠57,566元(含本金56,831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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