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子文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裁定選任為全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柳營簡易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同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
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代理全歐公司應訴,現該
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請求
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12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1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為答辯等情,並參酌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
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聲-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