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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許湘琦即許菱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2 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0

CHDV-114-司促-846-20250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葉采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8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鄭百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信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 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7

NTDV-114-司促-519-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孟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零玖元 ,及其中壹萬零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17-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盧欣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02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 3,419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180日為限。 3 18,236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218-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每月繳交6,247元,共分144期,惟聲請人於達成協商 方案時之月薪為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無力負擔,而 於繳交35期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認其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萬0,986元,必要支出 則為126萬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6、9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144期,每月還款6,247元之協商方案,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扶養幼子,於109 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時,月薪約為33,000元,當 時因遠東銀行表示不答應就要退回申請,故而接受,之後工 作不穩定,輾轉換了幾家公司,在毀諾前3個月於奕展物流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有約25,000元,入不敷出, 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或其他管道借錢支應,勉強繳款到112 年10月間履約35期,無力負擔等情(本院卷第25至27頁), 與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 ),陳稱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4期共212,398元後即未再繳款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投保薪資確為3 3,000元,於112年7月起擔任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時,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因工作異 動,月收入減少,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與 協商成利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 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債務等 情,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發函詢問後,其中逗派公司陳稱其 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實際債權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愷恩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稱該筆債權 非愷恩公司所有而係大方公司,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 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逗派 公司及大方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3至23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稱債權人中 租迪和公司應更正為合迪公司,債權如如附表編號6所示( 調解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97頁),仲信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599 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2830號支付命令,是此2筆債 權分列如附表編號11、10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11 3至157、235至239頁),顯示聲請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1輛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又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桃 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桃社助字第113009725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為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底),其中111年5月至12月之收入為30 1,99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452,986元12月8月=301,9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入為317,106元,113 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64,119元(計算式:14,804元+13,091 元+25,219元+11,005元=64,119元),共計683,216元。依聲 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擔任司機,平均收入為17,266元【計算式:(8,750元+ 23,019元+5,389元+13,048元+24,205元+29,186元)6月=17 ,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 7,470元,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尚能有29, 625元(計算式:683,216元24月=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未能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 並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仍 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之27,47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租 金支出9,000元、伙食支出12,000元、生活日用6,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萬元,然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聲請人陳稱之數額顯高於19,172元,超過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172元 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輝(98年生,完整 姓名詳卷)、及與另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而每月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5,5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 卷第33至35、17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 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本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該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586元為適當,聲請人就超過數額部分 未提出證明,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須由兄弟三人 共同扶養,惟聲請人之父為64歲(49年生)、母為62歲(51 年生)雖均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均已逾60 歲而年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500元,並未逾上 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20,0 86元(計算式:9,586元+5,000元+5,500元=20,086元)。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20,08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 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6,863 6,86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汽燃費、公路罰鍰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1,800 1,800 2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6,415 6,415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使用牌照稅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2,610 2,61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 5,943 961 59,231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年息8.75%,自113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5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237 54,337 417,574 無 本院卷第81頁 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7,596 1,498 2,640 822 12,556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年息16%,112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4,310 61,486 345,796 無 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解卷第65、215至217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8日,雖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已無價值 360,000 72,907 4,225 437,132 無 本院卷第89至91頁,調解卷第63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17 7,317 無 本院卷第93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482 46,482 無 本院卷第95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0 4,885 2,346 3,600 34,291 無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8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5日。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 創鉅有限合夥 23,460 5,348 500 29,308 調解卷第67、77至79頁 年息16%,自112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4年2月2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43 29643 調解卷第75頁 僅先暫列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詳 共計 1,215,511 206,404 4,986 10,108 1,437,018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25-202502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吳少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 ,及其中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516-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張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仟陸佰玖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 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陸仟參佰柒拾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 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萬伍仟 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㈣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14-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0元【即5,75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 98元+違約金464元(計算式:5,158×1/1000×90=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158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7日(即起訴前一日) (176/365) 16% 3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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