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