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數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