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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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 為民國113年4月13日、113年2月10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3年9月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3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3年11月20日

2025-01-07

KSDM-113-聲-2457-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同法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2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冠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 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 上訴。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07

KSDM-113-交簡上-190-2025010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之 款項後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 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29頁、50頁、61至70頁、85 至87頁、93頁、97至1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筆錢是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們是透過幣安的C2C交易,我只專營比特幣;我是跟其 他幣友一起集資,所以當時這筆訂單才會有足夠的比特幣出 售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用玉山 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本案 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110 萬元是我及我朋友一起集資賣比特幣給別人,買幣的人匯給 我的錢;領出來交給集資的3、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對方買賣泰達 幣;我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可以低接高賣,賺取差 價3,000至8,000元,打幣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聲 羈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幫朋友提款去交易所,我朋友叫「羅祥晉」;我提款完 之後把錢轉交給交易所;「羅祥晉」當時跟我說他要找人做 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已經滿了,需要再找人去提款,款項是 「羅祥晉」的朋友轉過來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朋友「王 子倫」介紹的朋友說有在做買賣的生意,本案所提領的款項 是虛擬貨幣的錢,算是我自己交易的錢,我去領是因為他已 經有匯款的動作等語;復改稱:是「羅祥晉」跟我說要買賣 ,所以我去領。我在交易虛擬貨幣,他跟我買賣,我要去領 ,我要做交易。他找我買幣,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才有領錢 的動作,錢是「羅祥晉」的朋友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拿去仁 武區的交易所,跟交易所購買幣;沒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 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均有所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 操作,然其本案卻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即本案 帳戶提款,另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供 稱係與「王子倫」所介紹之朋友進行交易,經本院再次確認 後,竟又改稱係與「羅祥晉」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確實係因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豈有就具 體之交易經過,供詞如此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 錄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三、又被害人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得以掌控本案帳戶, 或確定被告會配合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當無將被害人遭詐之 大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43分、13時24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之車 手於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不久即會前往提款之情形類同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將 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實堪認定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提出「徐嘉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稱「徐嘉澤」係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75頁),然「徐嘉澤」顯非被告先前所稱 之「王子倫」、「羅祥晉」等人,則被告此時所辯,又與先 前說法不同,已難採信。況且,僅憑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顯然難以佐證「徐嘉澤」確實係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 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節難認為屬 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所述交易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 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 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730-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金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凱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芳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具保人金凱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 1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 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5 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03

KSDM-113-訴-405-202501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SAU KWAN(中文姓名:陳秀堃,下稱陳秀堃)已預見 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旅費,僅為從事將不詳人士所交付,內容 物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有港幣 2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 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進口 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Y」及「2號仔」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ROY」指示陳秀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 ,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復於同年月25 日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荷蘭鹿特丹「海牙美居酒店」入住。 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依「ROY」指示,至「海牙美居酒店 」附近某餐廳前,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拿取以白色保潔套、 抱枕套藏放愷他命之白色行李箱1個。再依「ROY」之指示, 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並於同日11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260號班機前往 香港,於同年6月1日8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 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欲依計畫交由 「2號仔」負責後階段之國內運送。嗣陳秀堃在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頁、79至8 4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227頁、236頁) ,並有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被告與「ROY」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46號 鑑定書、入境託運行李X光儀掃描結果、扣押物照片、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臺灣資料、機票 、訂位資料、CX-432班機艙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 許可同意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29至35 頁、47至48頁、49至57頁、73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69至71頁、77至82頁、83至87頁、89至101頁、109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Y」、「2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17.5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數量 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 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於本案有用以與「Roy 」聯繫,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放置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 施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2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白色行李箱 1個 含白色保潔套、藍色抱枕套各1只 4 iPad 6 1台 序號:DMPX7P27JMVT

2024-12-30

KSDM-113-訴-382-20241230-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0號 原 告 鄭至均 被 告 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附民-9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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