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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富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0分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40 萬元,保底14萬元之報酬後,再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號與「阿榮」,再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至臺中市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下 稱文心森林公園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文心森林 公園站11號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榮」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其中部分款項業經圈存,未經提領,詳附 表),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富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文章擷圖、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 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 (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㈡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 ,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縱詐欺集團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 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1、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 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示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部1、3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部分因經圈存未及提領或 轉匯外,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被告對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4頁),雖起訴書載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並未自白,然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衡以被告警詢所 述,業就其將身分證號及帳戶密碼提供「阿榮」,並依照指 示,將金融提款卡提供予「阿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作 詐騙他人及移轉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等情,均供承不諱(警 卷第1至4頁),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坦白陳述,則縱未明確供認本案所 該當之罪名,仍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準此,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未謀取租金,而將金融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 表編號1、3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或經圈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圈存之款項,自 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杜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徵模待兒不實廣告,杜語真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杜語真佯稱:因杜語真下單之服裝訂單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杜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4,000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杜語真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 2.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25至26頁) 3.告訴人杜語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3頁) 2 蔡幸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樂購市集網站」、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幸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蔡幸君會員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幸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7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經提領一空) ⑵3萬3522元(經提領一空) ⑶2萬7588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蔡幸君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38至39、25至26頁) 3.告訴人蔡幸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40頁) 3 黃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銷售手機廣告,黃芳見之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黃芳佯稱:先匯款2萬元再拍照傳送匯款單據云云,致黃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黃芳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75、25至26頁) 3.告訴人黃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76頁)

2025-02-20

NTDM-114-埔原金簡-2-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王苡蓁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提款卡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   被   告 林筱棋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棋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柚蓁:徵代工」,並以LIN 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陳柚蓁: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王苡蓁 112年9月14日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㈢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2025-02-19

TCDM-113-中金簡-152-2025021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綉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如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如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後補充「附表編號1 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2之款項則經警示圈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3-14頁 ),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嗣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已依約各分期賠償2,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陳彥丞 、陳麒翔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77-79、99-101、115-117頁),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提出資料所呈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 刑條件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蘇如綉應給付陳彥丞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彥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2 蘇如綉應給付陳麒翔4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麒翔、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蘇如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 超商東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 款(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彥丞 、陳麒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詳 見附表)。嗣陳彥丞、陳麒翔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丞、陳麒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如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並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丞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麒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彥丞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為由詐騙陳彥丞,陳彥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8:12 5961元 提出告訴 2 陳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麒翔,陳麒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6:18、16:22 4萬9987元、4萬9986元 提出告訴

2025-02-18

PTDM-114-金簡-27-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祉吟 訴訟代理人 潘秀文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8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 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 可負擔等語,按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 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18

PTEV-114-屏簡-32-2025021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 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 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2025-02-17

TCDM-113-金易-63-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6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輝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 人王建凱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江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文輝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 ,利用網路平台LINE,向王建凱訛稱解除分期付款,致王建 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18時54分許、19時 14分許、19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8 ,002元、49,988元、20,115元至江文輝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王建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建凱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 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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