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羅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
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
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榮雄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76元,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175,000元,另追加請求382,000元,是第二審主張金
額共計5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9,09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是本件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0元(
計算式:10,350元+9,090元×1/3=13,38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他-3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