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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煜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9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6975-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曾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6元,及其中27 ,59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 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77-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品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品昀住新竹縣竹東鎮,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6959-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國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4,628元,及其中7 62,57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69-2024102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1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盧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 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 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ULDV-113-司執-41133-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佑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8,963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6971-20241022-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羅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 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 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榮雄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76元,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175,000元,另追加請求382,000元,是第二審主張金 額共計5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9,09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是本件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0元( 計算式:10,350元+9,090元×1/3=13,38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22

ULDV-113-司他-36-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偉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15元,及其中①5, 167元部分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②4,748元部分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112-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程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544元 程步安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132-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博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95元 許博勝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453860元 許博勝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95元 許博勝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453860元 許博勝 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1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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