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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上列原告與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 煒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 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知劉興煒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供本 院核實,亦未提出所有繼承人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 加除原告外所有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從而,本件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 所示之事項,若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 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7

TYDV-113-訴-171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張光道 被 告 張光明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光明所召集被告明通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之113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4

TCDV-113-補-175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振輝因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44,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2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訴-284-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林麗雀 張舒閔 張舒淳 張舒涵 被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2,47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燁公司) 之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岠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於113 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均應予塗銷。㈢ 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9年5月起至113 年若干盈餘及股利(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被告於113 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 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協同原告等就被告岠燁公司之股 權回復被繼承人張永遠持股232股之公同共有登記。㈡被告岠 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就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於113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 均應予塗銷。㈢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 9年至113年被告岠燁公司之盈餘及股利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張 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 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經查:  ㈠原告先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及備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均在請 求被告岠燁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張正諺之被繼承人張永遠股權 共232股之相關登記,其經濟目的上之訴訟利益均屬同一。 而岠燁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 值計算其時價,其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076,29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32460142號函附岠燁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922,833元(計算式:23,076,291÷600×232≒8,92 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先位聲明第㈢項依原告陳報所述請求為737,677元,備位聲明 第㈢項同依原告陳報計算方式為819,641元(計算式:2,119, 762×232/600≒819,641)。  ㈢至先位聲明第㈡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㈡項後段與先位、備位聲 明第㈣項部分,亦為訴訟利益同一,而先位第㈣項請求確認11 3年8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六、承認及討論事項中3.案由 :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第㈣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然原告並 未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 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顯難以金錢量化 原告就確認系爭決議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之。  ㈣核前述原告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92 ,474元(計算式:8,922,833+819,641+1,650,000=11,392,4 74)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10,510元(計算式: 8,922,833+737,677+1,650,000=11,310,510),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208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榕嬅 被 告 賴瑞徵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曾靜凰 陳惠英 王念慈 黃辰瑋 陳宇軒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當選董事為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及訴外人蔡家程,當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福,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予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召集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選任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為董事,及選任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相同,非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均需附證物)。

2024-10-11

KSDV-113-補-21-202410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 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 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 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 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 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 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 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9

KSDV-113-審訴-62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 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 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 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 平(下合稱李文璋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 李文璋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 鋒(下合稱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該代理出席,高世哲4人於 開會當日亦完成報到程序,領取選舉董事、監察人選票(下 稱選票),則上訴人拒絕將李文璋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伊業當場異議等情 ,爰求為撤銷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李文璋23人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委託書 ,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拒絕高世哲4人行使 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璋23人之空白選票 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4人未行使表決權;另被上訴人 原已分別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萬7,595股)、富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299萬4,643股),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 %部分不予計算,是李文璋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又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決議當選伊之董事,無請求撤銷該決議之 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委託書, 且高世哲4人於開會時代理李文璋23人完成報到手續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 4人出席股東會。則上訴人拒絕計入其表決權數,自屬決議 方法違法。而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有股東會議事錄 可憑。 ㈡依證人吳佳玲之證言,可知高世哲4人領取選票後,即由吳佳 玲依李文璋之指示,將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填寫後投入票匭。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文璋23人未委託、高世哲4人未複委任 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則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 選票後投入票匭,僅係傳達本人之意思,要與代理有別,自 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股 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 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 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 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 權。  ㈡李文璋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對伊表示 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 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李文溫如何行使投票權; 而該委託書載明:李文璋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 ,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 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李文璋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 ,且李文璋僅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與李文溫處理,並未指示 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李文璋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 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高 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 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 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 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 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5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 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 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 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 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 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 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 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 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 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 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 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 、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 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 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非屬被上訴人之 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 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 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 ,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 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 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 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 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 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 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 變更條文之對照表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 1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 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 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 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且未要 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經查, 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 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於110 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 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 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委不可採 。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 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 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 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 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 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 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 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 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 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 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 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 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 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 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 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 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 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 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 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 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 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 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略以:「茲訂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 。......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 ),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 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項次 通過項目 下簡稱 1 五、 承 認 事 項 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系爭決議1 2 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 系爭決議2 3 六、 討 論 事 項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系爭決議5 4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系爭決議3 5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系爭決議6 6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系爭決議4

2024-10-08

TPHV-113-上-72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 無前述除外情形,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0627號提存書】,限制相對人 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 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3年7月10 日國史館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及訴訟進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 26頁),並經本院調取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卷、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13年9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第1130111739號函、士林地 院113年9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9927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3187號函(本院卷 第27-28、83、87-89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查 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僅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而未送達催告函予 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上開地址亦因查無相 對人公司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9頁),難認聲請人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 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0-07

TPHV-113-聲-3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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