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林麗雀
張舒閔
張舒淳
張舒涵
被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2,47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燁公司)
之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岠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於113
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均應予塗銷。㈢
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9年5月起至113
年若干盈餘及股利(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被告於113
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
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協同原告等就被告岠燁公司之股
權回復被繼承人張永遠持股232股之公同共有登記。㈡被告岠
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就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於113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
均應予塗銷。㈢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
9年至113年被告岠燁公司之盈餘及股利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張
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
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經查:
㈠原告先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及備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均在請
求被告岠燁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張正諺之被繼承人張永遠股權
共232股之相關登記,其經濟目的上之訴訟利益均屬同一。
而岠燁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
值計算其時價,其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076,29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32460142號函附岠燁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922,833元(計算式:23,076,291÷600×232≒8,92
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先位聲明第㈢項依原告陳報所述請求為737,677元,備位聲明
第㈢項同依原告陳報計算方式為819,641元(計算式:2,119,
762×232/600≒819,641)。
㈢至先位聲明第㈡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㈡項後段與先位、備位聲
明第㈣項部分,亦為訴訟利益同一,而先位第㈣項請求確認11
3年8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六、承認及討論事項中3.案由
: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第㈣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然原告並
未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
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顯難以金錢量化
原告就確認系爭決議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之。
㈣核前述原告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92
,474元(計算式:8,922,833+819,641+1,650,000=11,392,4
74)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10,510元(計算式:
8,922,833+737,677+1,650,000=11,310,510),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補-208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