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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淑珍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林淑珍、被告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被告林聰 明、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英(下稱林聰明等 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林許寶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 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三、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就追加林聰明等4人為 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就追加附 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淑珍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淑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2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20日與林聰明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繼承全部,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林淑珍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  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被告每 人可分得約2,400,000元。因林淑珍長期向林聰明借款,有 找到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6,500元,且林許寶珠於 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500元、112年間住於護理之家 之費用139,736元、喪葬費用527,000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 ,林淑珍應分擔14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明負有至少1,8 2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考量林淑珍尚 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故同意以林淑珍 之應繼分與上開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0,000 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應得之遺產數額,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淑珍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11月16日申調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 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淑珍積欠其95,277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1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 37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林許寶 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協議由林聰明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 2年6月29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店登字第004840號登記案卷、本院112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41至42、43、45、53至97頁)。林聰明對此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林淑珍等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林聰明繼承,然林聰明對此 辯稱因林淑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林許寶珠之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債務、喪葬費用債務合計1,821,347元等情,則有 提出借據及對應之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 令清單、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 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5至208、20 9至211、212至215、216、217、218頁),堪信林聰明確有 負擔林許寶珠生前之扶養費用,林淑珍並有積欠林聰明前開 債務。  ㈤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鄰近之不動產市價為每坪452,4 9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以此換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為11,39 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0.3025(平 方公尺/坪)=11,393,97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1,769,151元【計算式:11,393,970 +375,181=11,769,151】,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3,830 元【計算式:11,769,1515=2,35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上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 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尚應給付林淑珍532,483元【計算式:2 ,353,830-1,821,347=532,483】,林聰明辯稱林淑珍以其上 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另於112年6 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抵償金 額之餘額差距非大,林聰明又有提出與收據日期及金額相符 之交易明細,該日期又係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前一週所為, 堪認其確有與林淑珍達成以應繼分抵償前開債務之協議。  ㈥準此,林淑珍既係因積欠林聰明前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動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375,181元

2024-10-11

STEV-113-店簡-554-202410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李朝雲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雲、李沛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沛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並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對被告李朝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3445號),詎料,被告李朝雲竟於112年12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因被告李朝雲除系爭不動產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亦已遭他人查封,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是被告李朝雲 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李朝雲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亦不 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已害及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實為被告李朝雲之子即訴外人李柏蒼 ,並非被告李朝雲,故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沛晏自屬合法,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 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 ,被告李沛晏並不知道李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 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亦無力償還,且李柏蒼 亦積欠被告李沛晏很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朝雲所有,被告李朝雲於112 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建 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763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 頁、第61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 晏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無疑。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債務人實為李柏蒼,並非被告 李朝雲,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 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參諸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支 票2紙,發票人確為被告李朝雲,被告李朝雲自應負票據之 責,是縱使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上未載明擔保約定或約 定由被告李朝雲擔任保證人等文字,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李 朝雲所開立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李朝雲有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且於法定期間未異議乙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附送達證書可查,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李朝 雲之債權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 250萬元暨法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 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6頁);被告李朝雲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前揭250萬 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朝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55頁至60頁),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李朝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閱無訛(置於限閱卷) ,且被告亦自陳已無力償還本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此情堪認為真。被告李朝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李 沛晏不知原告上開債權存在,主觀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行 使之意圖,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本不以 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故被告李沛晏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李 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 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容有誤會。至被 告所稱其餘原告於調解階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 均係兩造就如何償還原告之債權所為之協商,與本件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本院茲不贅 述。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泰山區 文程段 734 88.8 2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02

PCDV-113-訴-7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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