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
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
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
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
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
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
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訴-209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