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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 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 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 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 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 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 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3-訴-2096-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施自力 相 對 人 RUIZ AERON TROY MARAVILL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票-2623-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鄭茜云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過失提供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盜用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林品如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不法加害 行為。另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未加以查證即率然匯款,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仁 門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佯 裝林品如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6 時36分、38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之檢察官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見有中獎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佯稱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要求被告 與第三方支付平台確認,被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YA 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之人聯繫, 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AHOO奇摩輕鬆付」,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Nancy Vance」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YA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7至197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 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為領取中獎獎金所需之程序 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 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YAHOO奇 摩輕鬆付」之人,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 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 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 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47-20250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3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相 對 人 陳文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3-司票-16423-2025011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相 對 人 李嘉豐 柏麗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3-司票-1592-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4

KSDM-113-簡-4452-20250114-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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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林賢榮 相 對 人 廖柏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 85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8501),內載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票-4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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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86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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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5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5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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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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